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子信用社。
代表人黎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雷某某。
被告梁某乙。
被告南宁市金伟大型设备吊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子信用社与被告雷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梁某乙(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南宁市金伟大型设备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燕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庭生、李喜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甲、邓某某,被告一雷某某,被告二梁某乙,被告三南宁市金伟大型设备吊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因业务需要购买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因自有资金不足,于2005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60万元。经原告信贷员调查同意,200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5]第X号),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1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6月10日至2007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4.8‰上浮60%即7.68‰;被告一、被告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X组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南江房桂房证字第x)提供抵押,被告三自愿以其名下的一辆长江牌重型专项专业车(车辆型号x,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牌号桂x)为被告一提供抵押;被告二、被告三承诺对被告一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已分别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南江押字第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2007年5月30日,被告一以资金未能及时回笼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200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展期协议书》(农信抵借展字[2007]第X号),约定展期金额144万元,展期期限自2007年6月10日至2008年6月9日,展期利率为月息5.625‰上浮60%即9‰。2008年6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截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34元,本息合计x.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对不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计算复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归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34元,本息合计x.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2010年3月21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不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息);2、被告三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延期还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
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自愿提供抵押的事实;
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5、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6、承诺书、股东决议,证明被告二、被告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贷款的诉讼时效存续;
8、欠款欠息清单,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
三被告共同辩称:我方欠原告贷款情况及金额属实,我方也愿意还款。但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我方经营生意遇到困难,资金无法及时回笼,还因借高利贷被骗,再加上这两年被告一又患了糖尿病,所以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是家里几个姐妹共有的,而且和父母一起住,希望原告在处理房产时能够通融。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已明确承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原告与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照上述合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被告二自愿以其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南江房桂房证字第x)、被告三自愿以其拥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型号x,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牌号桂x)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被告三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二、被告三应在上述抵押物价值以外对被告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被告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子信用社;
二、被告雷某某应向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子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亦包含复利,计算方法为:截至2010年3月20日止尚欠利息x.34元;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
三、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亭子信用社有权以被告雷某某、被告梁某乙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为南江房桂房证字第x)、以被告南宁市金伟大型设备吊装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车辆型号x,车架号x,发动机号x,车牌号桂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梁某乙、被告南宁市金伟大型设备吊装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物价值以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以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