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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涉嫌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1998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铜川市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台前县房产所家属楼万某娥家,撬坏厨房北面的防盗网跳窗入室,在万某娥家中盗窃手链、戒指、项链、耳环、玉镯等金银手饰。经鉴定,总价值909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又窜至该楼中间单元三楼西户姜某稳家、台前县农机局家属院臧某某家,在臧某某家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某、姜某甲、姜某乙、臧某某的陈某;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台前县房产所家属楼万某娥家,撬坏厨房北面的防盗网跳窗入室,在万某娥家中盗窃手链、戒指、项链、耳环、玉镯等金银手饰。经鉴定,总价值909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又窜至该楼中间单元三楼西户姜某稳家、台前县农机局家属院臧某某家,在臧某某家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在逃跑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某、姜某甲、姜某乙、臧某某的陈某;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刘继红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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