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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北京市X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俊茹,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琪敏,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田某因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16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裁决机关,北京市X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房管局,根据2008年12月10日海政办发[2008]X号文件,原北京市X区建设委员会承担的房屋行政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职责划入海淀区房管局)应当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是否适格,即申请人是否取得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及被申请人是否在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海淀区X路住宅项目建设拆迁,持有拆迁许可证,为拆迁人;田某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某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为被拆迁人。因此,可以认定海淀区房管局已经履行了上述审查义务。

海淀区房管局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予以立案后,于2010年6月23日依法向田某送达了海淀区房管局房屋拆迁纠纷通知单。同年6月25日,海淀区X组织各方当事人谈话调解,但田某未到谈话现场,未能达成协议。海淀区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作出书面裁决,向田某送达了裁决书,裁决程序合法。

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田某所有的正式房屋进行评估,作出的估价结果报告是确定被拆迁人取得拆迁补偿的依据。北京国地房地产评估中心(以下简称国地房地产评估中心)依照《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以下简称《评估规则》)的规定,对田某所有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确定了拆迁补偿款数额,告知了救济权利及期限,进行了送达。田某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海淀区房管局据此认定估价结果报告有效并无不当。

田某认为其有权选择产权置换的补偿方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用货币补偿的方式明显不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虽然规定了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应与被拆迁地区是否具备产权置换的条件相结合;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时,已经明确该地区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并无产权置换的方式;因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给予田某补偿并不违背公平原则。海淀区房管局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履行了法定程序。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田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裁决,海淀区房管局无权进行处理;2、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内容违法,且该评估报告系由上诉人的女儿田某代为签收,上诉人本人并未签收,海淀区房管局不能依据该评估报告进行裁决;3、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系拆迁人单方制作的数据,与事实情况不符,海淀区X组织召开听证会;4、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而被诉拆迁纠纷裁决仅确定了货币补偿方式,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选择权;5、拆迁人认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清,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事实上,虽然被拆迁房屋曾经存在产权争议,但上诉人已通过民事判决获得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拆迁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淀区房管局、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依据海国土房管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海淀区X路住宅项目建设拆迁。拆迁范围:东至航天部二院西围墙,南至北京惯导测试中心北墙,西至玉泉路,北至金沟河路,拆迁期限自2003年7月17日至2004年7月16日,后延期至2011年1月15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评估规则》规定,确认该地区土地级别属于某级,基准房价为800元/平方米,经评估机构确认基准地价为2500元/平方米。田某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建筑面积94.49平方米。

2006年3月27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国地房地产评估中心依据《评估规则》对田某在拆迁范围内的海淀区X村X号乙的正式住宅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制作了国地拆估字2006第X号—铁082-6《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确定拆迁补偿款为424563元(不含搬家补助费等费用),并于2006年4月15日向房屋所有人田某进行送达。田某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因拆迁双方未达成协议,2010年6月23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海淀区房管局申请拆迁纠纷裁决。当日,海淀区房管局予以立案,并依法向田某送达了海淀区房管局房屋拆迁纠纷通知单。同年6月25日,海淀区X组织各方当事人谈话调解,田某未到谈话现场,未能达成协议。同年7月13日,海淀区房管局作出海房管裁字(2010)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以下简称被诉拆迁纠纷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田某进行补偿,拆迁补偿款总额为424563元(不含搬家补助费等费用);二、田某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正式住宅房屋及附属物腾空交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拆除,并办理有关拆迁补偿手续;三、田某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在未购到住房之前,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田某提供周转房暂住,暂住地点:北京市X区玉海园二里X号楼X门X室,暂住期限为3个月。田某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周转房的房租、水、电等有关费用。田某同意搬迁并腾退周转房后,可以领取补偿款;但是田某未按规定交纳的房租、水、电等费用应当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同年7月16日,海淀区房管局向田某进行了送达。田某不服被诉拆迁纠纷裁决,向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经复议予以维持。田某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被诉拆迁纠纷裁决现尚未执行。

为证明相关事实,海淀区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拆迁许可,为拆迁人,田某的房屋位于某迁范围内,为被拆迁人;2、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拆迁人于2010年6月23日向海淀区房管局提交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了对应材料,同时证明代理拆迁人提出裁决申请及参加调解谈话的代理人有相应权限;3、立案登记表,证明海淀区房管局当日对拆迁人的裁决申请予以立案,并根据规定履行了核实、调查事实情况的法定职责;4、通知单及送达回执,证明海淀区房管局向田某送达裁决申请书,通知田某参加调解谈话,告知田某答辩权利,海淀区房管局履行了职责;5、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证明田某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6、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明被拆迁房屋价格已经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已送达田某;7、拆迁补偿方案,证明拆迁人提交了法规规定的对田某的补偿安置方案;8、周转房证明,证明拆迁人提供了供田某周转使用的房屋;9、拆迁协商记录,证明拆迁人在申请裁决前与田某多次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10、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说明,证明在拆迁人申请裁决时,该拆迁范围内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低于某证要求的40%,海淀区房管局受理该次裁决前无需进行听证;11、谈话笔录,证明海淀区房管局工作人员于2010年6月25日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调解,海淀区X组织双方谈话调解的法定职责;12、关于某田某进行裁决的决定,证明经海淀区房管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对田某进行裁决;13、被诉拆迁纠纷裁决送达回执,证明被诉拆迁纠纷裁决已于2010年7月16日送至拆迁人和田某。同时,海淀区房管局出示了《拆迁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评估规则》、《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作为其作出被诉拆迁纠纷裁决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田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诉拆迁纠纷裁决,证明海淀区房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内容;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拆迁纠纷裁决被复议维持;3、传真原文,证明田某告知海淀区房管局不能及时参加行政裁决前谈话的理由;4、证明,证明田某向海淀区房管局发出了传真的事实;5、谈话记录,证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可以进行产权置换但海淀区房管局却做了货币补偿的裁决;6、谈话记录,证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拆迁工作中不讲信用;7、证人证言,证明海淀区房管局违法做拆迁工作。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某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开庭质证认为,海淀区房管局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合法、真实,法院予以采信。田某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予以排除;田某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田某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明田某陈述的证明内容,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排除;田某提交的证据5-7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予以排除。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拆迁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X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淀区X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上诉人田某关于某屋拆迁纠纷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裁决之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屋评估报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田某所有的正式房屋进行评估,作出的房屋评估报告是确定被拆迁人取得拆迁补偿的依据。国地房地产评估中心依照《评估规则》的规定,对田某所有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确定了拆迁补偿款数额,告知了救济权利及期限,进行了送达。田某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海淀区房管局依据该房屋评估报告进行裁决并无不当。

关于某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海淀区房管局提交了书面说明,其中记载了拆迁范围内的总拆迁户数、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户数以及未达成拆迁协议的原因等内容。上诉人主张上述情况系拆迁人单方制作的不实数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某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拆迁房屋的产权状况,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海淀区房管局在裁决时亦将上诉人田某列为被拆迁人。至于某迁人之前认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清,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一节,其与本案被诉拆迁纠纷裁决之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另,依据《拆迁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海淀区房管局裁决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对田某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并未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田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赵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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