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丰煤炭经销处,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化验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蓝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贾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天丰煤炭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蓝天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126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经办经理贾某某的40万元货款,上诉人之前诉讼中明确表示已收到,现再以其经办经理贾某某为被告是为争得管辖权,贾某某如果侵占被上诉人货款涉嫌职务侵占,被上诉人应向司法机关举报,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新乡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市天丰煤炭经销处与本案案外人濮阳三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9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新乡市天丰煤炭经销处为濮阳三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煤炭,所供煤炭由鹤壁市蓝天经贸有限公司负责组织货源,在鹤壁火车站装车发运,新乡市天丰煤炭经销处为鹤壁市蓝天经贸有限公司出具收货收据,据此可以认定鹤壁市蓝天经贸有限公司在鹤壁履行了与新乡市天丰煤炭经销处买卖煤炭的合同,原审法院作为买卖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新乡市天丰煤炭经销处请求移送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审判员王娟
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