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0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3年2月1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高某某逃跑,2010年6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抓获,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一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3年4月3日因被告人高某某逃跑,该案中止审理,2010年7月1日本案恢复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30日17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Q-x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高某甲)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二环路交叉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摩托车倒地后,滑到同向右转弯邵某某驾驶的豫Q-x号东风自卸车右后轮下被碾扎,致乘车人高某甲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人陆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所骑的摩托车是被货车挂倒的。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0日17时30分,村民高某甲搭乘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豫Q-x号两轮无牌照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二环路交叉口处时,因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摩托车倒地后,滑到同向右转弯邵某某驾驶的豫Q-x号东风自卸车右后轮下被辗轧,乘车人高某甲被辗轧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2年9月17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某某系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肇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甲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已经已生效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3)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其未履行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2年8月30日下午14时许,我骑摩托车到市内加油,在金发屠宰厂门前遇见同村的高某甲等人,高某甲坐上我的摩托车要求搭车回家,行至出事路口时,一辆翻斗车从后面超车,把我夹在中间,翻斗车的右后轮挂住摩托车左把,摩托车倒地后,我俩都摔倒地下。我和高某甲都没有戴头盔。我没有驾驶证,当天上午10点,我喝了一瓶啤酒。
2、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某证言:2002年8月30日下午17时30分许,其驾驶豫Q-x号东风自卸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出事路口时,打开右转向灯,看后面没有车开始转弯,转过去后听到后面有声音,就急踩刹车,感到车轧住东西,停车看到车后倒了辆摩托车,地上躺二个人。
(2)证人陆某某证言:2002年8月30日下午17时许,其驾驶出租车行至金发屠宰厂门前时,有男子招手打的,从小饭店出来三个男子,有二个人骑摩托车向西,剩下的二人坐我的车让跟着摩托车。摩托车速度比较快,两车距离三百米时,看到摩托车与一辆自卸车撞到一起。
(3)证人吴某某证言:2002年8月30日下午,从小饭店出来后,高某甲坐高某某的摩托车先走,我和李某坐个出租车追他们,到出事地点时见高某甲、高某某都在地上躺着。
3、书证:
(1)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肇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2)驻公交技字第X号尸检报告,证实:乘车人高某甲下腹部受到挤压,造成严重内脏损伤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证实:2002年8月30日17时30分,驻马店市境内107国道与二环路交叉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无牌摩托车被一辆东风货车右后轮碾轧。
(4)驻马店市公安局刘阁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逮捕证,证实:2003年4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被上网追逃,2010年6月29日被焦作警方抓获,2010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
(6)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3)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未履行本院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明确。被告人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抓获到案后,不履行赔偿义务,无悔罪表现,应在量刑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朱荣海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荣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