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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在偃师市丹尼斯超市大门东侧,将郑珍珍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藏匿,后张某乙推着该车行至偃师市区植物园东边路上时被偃师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5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郑珍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图、赃车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藏车地点的照片,偃师市公安局提取和发还赃车的书证材料,张某乙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张某乙曾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郭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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