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周X,外号马X,X年X月X日生于某阳市X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被抓获,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5日上午,平桥区X村水库看管人员冯道银与该村村民张清林、张某乙父子发生争执被打伤,当日下午,冯道银找到张哉其(已判刑),让其找人到张清林家要药费。张哉其随后召集夏光强、于某某(均已判刑)及马某等人携带长刀等凶器与冯道银一起来到张某乙家,跺开房门,冯道银进屋找张某乙索要5000元药费,张某乙提出找邻居借钱,冯道银与马某等人手持长刀跟随,张某乙借钱未果,害怕遭打,即逃上邻居张官胜的平房顶上并顺手拿一铁锹准备自卫,被告人马某与冯道银等人即追上平房顶,张某乙见状,丢下铁锹往后退,不慎从房顶摔下。后被告人马某与夏光强、于某某等人又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张某乙喊叫其腿断了,被告人马某等人方才住手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某,且已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哉其、冯道银等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张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书、协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