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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中原线路器材厂与漯河市鸿雁电讯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水县X路器材厂(原商水县X路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鸿雁电讯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商水县X路器材厂为与被告漯河市鸿雁电讯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X路器材厂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鸿雁电讯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商水县X路器材厂诉称:1999年7月1日与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三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线路通讯器材,总价款为x元,被告仅支付2万元货款,下余x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余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万元。

被告漯河市鸿雁电讯安装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2、被告企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企业开办登记年检情况;3、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三份;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五份;5、原告与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签订的铁件供货合同及价格清单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7月1日,原告商水县X路器材厂与被告漯河市鸿雁电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线路通讯器材折款x元、x元,合计x元。货到后被告仅付款2万元,下余货款x元双方约定年底结清,被告未付。7月13日、15日原告又分两次供给被告价值x元的线路通讯器材,被告未付款。上述货款为x元(x元+x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为x元(自2000年元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8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一批线路通讯器材,价款为x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1万元,余款2000年年底付清,该批货款被告分文未付,货款为x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为x元(自2001年元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每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上被告漯河市鸿雁电讯安装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商水县X路器材厂货款x元(x元+x元),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x元+x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即商水县X路器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县X路器材厂与被告漯河市鸿雁电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违反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价款酿成该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万元(原告只请求5万元)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鸿雁电讯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商水县X路器材厂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漯河市鸿雁电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梅

审判员王发明

审判员王俊美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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