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叶县盐都(略)事务所(略)。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酒后在叶县X乡十里铺超限站路口拦截杜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向杜某某索要钱物,并用事先准备的一块椭圆形石头威胁杜某某,此时恰逢另一辆平顶山的出租车豫x途径此处,杜某某用电台叫住该车,被告人袁某某看事情不对,往东边的树林里逃跑。随后杜某某和豫x的司机及该车上的一名乘客一起追赶袁某某,将袁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局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属未遂,并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袁某某眼睛有严重疾病(近视),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觉履行,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