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文盲,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2011年9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3月21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雅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7月18日10时左右,被告人谢某甲纠集吴某某(已判决)、段某(已判决)到株洲县X村帮匡某某收账,由吴某某纠集张某、齐某某(已做行政处罚)、“强伢子”,由齐某某开车至株洲县X村。之后吴某某、段某等人到了谢某甲家玩。
2011年7月18日14时左右,谢某甲以太湖乡X村民谢某丁与其有矛盾为由带领吴某某、段某等人来到谢某丁家,谢某甲与谢某丁发生口角,之后谢某甲用一个金属水杯朝谢某丁头部砸了一下,段某拿木椅砸了谢某甲背部,吴某某拿一把摩托车挂锁打了谢某丁,谢某甲从吴某某手中拿过摩托车挂锁朝谢某丁身上猛砸。在谢某丁家门外的马路边,谢某丁被谢某甲等人拳打脚踢。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丁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的妻子李海燕代为赔偿被害人谢某丁10000元,谢某丁表示谅解被告人谢某甲,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丁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段某、张某、齐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乙、肖某、匡某某的证言;(2011)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被害人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谢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雅玲
二○一二年五月四某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