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张某乙与河南新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王普印)签订施工协议,在三门峡上阳苑投资建“悠悠乐”滑滑梯及两幢房屋,朱某某作为王普印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提供劳务。在上阳苑山顶一幢房屋及滑滑梯基础部分完工后,以王普印为代表的河南新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故退出,剩余工程实际由朱某某接替进行施工。朱某某、张某乙于2008年8月中旬,进行了阶段性的结算,双方确认经朱某某手发放工人工资x元,材料款9057元。在随后的施工过程中,朱某某又垫付了部分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垃圾清运费等钱款。该工程自2008年6月12日开工至同年9月26日基本完工,共计105天。工程竣工后,张某乙因滑滑梯出现裂缝及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要求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导致该欠款未能及时清偿,引起案件纠纷。经三门峡上阳苑景区管理处调解无效,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乙支付工钱及朱某某垫付的各项钱款x元。审理中,朱某某为了证明垫付材料款8931.80元的情况,出示了发票、白条、收据、出库单等98张。张某乙认为,朱某某不能证明上述材料都是用在工地上,关于租赁费的情况,不属实,张某乙只认可1900元。柴油发票中有价值500元的发票没有日期,填写金额超出发票限额,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总之,上述材料款张某乙只认可6791.80元。张某乙为了证明已预付x元的情况出示了:1、朱某某打给张某乙的收条16张,合计x元;2、朱某某打给王普印的收条2张,合计x元;3、王普印的证明条1张,证明朱某某从其手领到现金4300元。朱某某认为,张某乙出示的16张条x元属实;经王普印领取的x元属实,但这钱与张某乙无关,不同意从中冲减;王普印证明的4300元,不记得了,不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传唤王普印到庭接受调查,王普印出示了由朱某某签字的笔记本扉页2张,欲证明朱某某领走4300元的情况,并述称,“张某乙建滑滑梯的工程最早是我以河南新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朱某某是经别人介绍来我工地干活的。我发现张某乙和朱某某有直接的经济往来,把我架空了,在山上两层房屋建成、滑滑梯基础处理完毕后,正好我有事忙,就从这个工程中撤出来,由朱某某接手继续干了。2008年8月4日的8000元、“2010年12月29日”补条的2800元以及我笔记本上朱某某打条的4300元,都是张某乙付的款,全是民工生活费、材料费、杂费等款项,朱某某也实际领走了”。朱某某认为,王普印撤出是事实,但工程是朱某某、张某乙共同协商建成的,王普印笔记本记载的有朱某某签字的4000元属实,但其中300元,因本人没有签字,不予认可,朱某某从王普印处领走的钱与张某乙无关。王普印撤出后,对工地不了解,故证明的其他内容不属实。张某乙认为,王普印是干完朱某某滑滑梯基础和山顶小屋时撤出的,其他证言均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在张某乙投资兴建的“悠悠乐”滑滑梯及两幢房屋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张某乙作为投资方应当给予朱某某相应的劳动报酬,在施工过程中朱某某垫付的钱款,张某乙也理应归还。由于双方在实施工程管理过程中,对日常具体事务及费用报销的制度不健全,相关事项约定不明确,相关费用的支付、垫付不及时确认、清结,导致案件纠纷发生后,各说各有理的现象,也给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带来困难。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为朱某某的工资按70元/天,计算105天,张某乙应欠其工资为7350元;朱某某垫付的材料费、租赁费,因其提供的均为白条、收据、出库单,从形式上不规范,且没有经过朱某某、张某乙签字确认,故应以张某乙在庭审中认可的6791.80元为准;对看场人员徐新生的工资,双方未约定,因张某乙只认可800元/月,计算3个月,合计为2400元,双方均认可预支1500元,张某乙实际还欠徐新生工资900元;民工生活费的问题,因朱某某事先未就该事项与张某乙进行协商,属单方行为,且张某乙对此不予认可,故应按张某乙主张的7元/天,计算1789个工,合计为x元;垃圾清运费240元,以上合计x.80元。审理中,张某乙举证证明预付工程款的情况,因经王普印手付给朱某某的x元,系案件工程专款,均是张某乙实际支付给朱某某的款项,故在该工程中,张某乙实际预支给朱某某的工程款应为x元。朱某某、张某乙于2008年8月中旬结算的前期预付款x元(工资款x元及材料款9057元)应予扣除,扣除后的余额为x元,与案件还欠朱某某的工资及垫付款x.80元相抵,案件中,张某乙实际还欠朱某某款2891.80元。朱某某要求张某乙支付竣工后的看场费4000元、房租(存放施工工具)960元、李锋工资补差100元、张二军吃饭欠款100元、用油补助及通讯费1050元的请求,因双方事前未予约定,张某乙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故对朱某某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朱某某2891.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朱某某负担400元,张某乙负担100元。
朱某某上诉称:张某乙于2008年在本市上阳苑投资修建“乐悠悠”滑道及两座楼房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我召集、组织工人施工,按月支付工资。在施工中,我垫付了许多钱款,请求判令张某乙支付工资及垫付钱款x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
张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朱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6月张某乙与河南新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王普印)签订施工协议,在三门峡上阳苑投资建“悠悠乐”滑滑梯及两幢房屋,朱某某作为王普印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提供劳务。在上阳苑山顶一幢房屋及滑滑梯基础部分完工后,以王普印为代表的河南新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故退出,剩余工程实际由朱某某接替进行施工。由于双方在实施工程管理过程中,对日常具体事务及费用报销的制度不健全,相关事项约定不明确,相关费用的支付、垫付不及时确认、清结,给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带来困难。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张某乙给付朱某某2891.8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朱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