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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旭,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振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艳芬、吕占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旭、邢雷,被告河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诉称:2008年1月6日、11日,原、被告先后签定了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由河北建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租赁模板,用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承建的“金水湾住宅小区X—X号楼”工程。合同载明预计租金总额为x.54元(实际履行中租金金额为x.2元),合同同时约定租赁物丢失、损坏及未清灰所应支付的费用,以及租金支付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此后,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截至2009年5月,被告河北建设公司陆续退回模板等租赁物,依照合同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至迟应于2009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租金x.2元,但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仅支付了租金x元,尚欠x.2元租金及丢失赔偿费、损坏赔偿费、未清灰费用没有付。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立即给付租金x.2元;2、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立即给付丢失赔偿损失费用x.68元、损坏赔偿费x.48元、未清灰费用x.5元;3、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给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租金总额x.2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为比例;4、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由张磊作为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金洋恒泰公司合同章、勾清华作为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河北建设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第七项目部章,分别于2009年1月6月和1月11日所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丢失、损坏赔偿费、未清灰费用、违约金的计算依据;2、《发货单》65张,用于证明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提供模板的事实;3、《模板回退验收单》48张,用于证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退还租赁物的时间及经双方确认的模板破损、丢失、未清灰的数量;4、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单,用于证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未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数额;

被告河北建筑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所提出破损、丢失、未清灰的模板数量及应赔偿的款项无异议,但对租金数额有异议,认为按照双方于2009年4月所签《协议》确认的数额,租金总额应为x元,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已用现金支付x元,加上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应付给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员工的工伤赔偿费x元,实际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已支付全部租金,故不同意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提出的支付租金之诉讼请求;2、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既未违约,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且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实际发生的租金总额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与《租赁合同》关于“按合同总额”作为基数的约定不符;根据合同规定,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追究违约金只能以30天为上限;3、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都规定了交货日期为2008年3月5日,而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08年4、5月份,据此,应追究原告金洋恒泰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4、因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的雇员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已赔偿各种费用共计x元,该赔偿费用应由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承担,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已支付部分应冲抵租金。

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为反驳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工作人员勾清华、张磊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用于证实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共应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支付租赁费为x元,签订《协议》前已支付x元,余款于2009年6月15日前分2次付清。在该《协议》的下部,张磊又添加备注:“2009年4月23日办理电汇x元,共计x元”;2、张磊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当日其代表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又收到了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支付的租赁费x元,收条下部还特别注明“2009年6月20日开x元发票,有4月份x元发票包含在内”;3、张磊于2009年3月6日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由于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挑架焊接处断裂,造成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员工摔伤,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将受伤工人送到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治疗,并向受伤员工支付了医药费3万元、赔偿费8万元。

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对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发货单》、《模板回退验收单》无异议;2、对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理解有歧义,认为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方法违背了《租赁合同》的规定,同时《租赁合同》约定退货时运输由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负责,故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报停后,即应该停止计算租金;3、对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不认可,认为该结算有重复计算的成分,且与经过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确认的结算数据有差异。

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对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张磊于2009年4月23日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所签的《协议》,经核实确系本公司负责金水湾项目的业务员张磊所签。但张磊签署该《协议》不符合《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项、第5项关于结算程序的规定,超越了权限,属于张磊个人行为,同时《协议》所确认的租金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对于张磊代表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3、对于张磊于2009年3月6日所出具的《证明》,认为与《租赁合同》的内容无关,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两份《租赁合同》及《发货单》、《模板回退验收单》、张磊代表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经查系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提供的张磊于2009年3月6日所出具的《证明》,经查,属于张磊书写的书面证言,因张磊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所涉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存异的《协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月6日及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由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将模板、外挂架等建筑器材出租给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供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在其承建的河北省石家庄市金水湾住宅小区使用。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08年3月5日,具体交货时间甲方提前一星期通知乙方”、“预计租期为150天”、“出租方负责交货及退货时的运输”、“如承租方延期支付租金,每日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逾期30天未付租金时出租方有权收回全部货物”以及租金单价、结算期限及方式、租赁物损坏赔偿的价格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由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负责金水湾项目的业务员张磊、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员工勾清华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自2008年4月5日始,金洋恒泰公司向河北建筑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两份《租赁合同》所涉标的物未分开发货、退货,而是合并发货、退货、结算。租赁物的交付使用及退回,均由双方工作人员共同清点,并在相关的《发货单》、《模板回退验收单》上签字。根据《发货单》、《模板回退验收单》中经双方确认的记录,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共应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损失费x.68元、损坏赔偿费x.48元、未清灰费用x.5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2009年4月23日,张磊、勾清华分别代表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确认:在实际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共应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支付租赁费为x元,已支付x元,余款于2009年6月15日前分2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于当日即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支付租金x元;2009年6月17日,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再次支付了租金x元,张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至此,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已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合计人民币x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提出,由于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一名工人施工时摔伤,被告河北建设公司为此向受伤员工支付了医疗费x元、赔偿费x元,认为该x元款项应折抵租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提出的其员工在施工时摔伤、致伤原因系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提供的器材质量不合格、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向员工支付的x元款项应折抵租金的观点均不予认可。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论意见的归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在于张磊与被告签订《协议》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其二在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向其员工支付的x元款项是否可折抵租金;其三在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计算违约金的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之一,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张磊系其公司职员,同时认可张磊在原、被告间订立的两份《租赁合同》中的签名系代表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还认可张磊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出具《收条》同样代表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惟独对张磊在2009年4月23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体现的是双方结算的内容,而张磊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的结算程序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张磊的行为超越了权限,属于个人行为。经查,《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项之内容是对于出租的建筑器材如何计算租赁期限,第5项是对于租金、赔偿金支付期限的规定,并非对双方应按照何种程序进行结算的规定。而自原、被告缔结《租赁合同》始,张磊即受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指派,就原、被告间的金水湾项目建筑器材出租事宜,负责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张磊参与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出具《收条》、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等一系列行为均以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的名义进行,其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所签《协议》的内容也围绕着原、被告间的租赁事宜,故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承担。据此,2009年4月23日的《协议》应认定系原、被告所签,且其内容未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该《协议》的规定,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的租金总额为x元,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至迟应于2009年6月15日前付清。

对于争议焦点之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已支付租金x元。对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提出的其向受伤员工支付的x元医疗费、赔偿费款应折抵租金的观点,因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员工摔伤后,并没有相关职能部门对此事进行责任认定,原、被告之间也未就如何承担责任事宜形成统一意见,更未对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支付给员工的x元款项是否可折抵租金达成协议,况且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工人摔伤一事与本案讼争的《租赁合同》内容纠纷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应混淆,故对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提出赔偿费折抵租金的观点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尚欠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租金x元。

对于争议焦点之三,由于双方2009年4月23日所签《协议》规定了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应于2009年6月15日前付清全部租金,该条款内容是对原《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期限条款的变更,当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欠x元租金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规定,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要求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由于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比例高达每日千分之三,且以合同总额而不是违约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已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性质相悖,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本着公平原则予以适当降低。对于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提出的“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的意见,经查,《租赁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8年3月5日,具体交货时间甲方提前一星期通知乙方”,由此可见在履行合同时,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何时交货系由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决定并提前一星期通知。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履行的通知义务,因而不能证明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其追究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违约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还提出按照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要求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限为30天的意见,经查,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所引用的合同条款内容为“甲方(即被告河北建设公司)逾期30天未向乙方(即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支付租金时,乙方有权收回全部货物,扣留全部抵押金,并向甲方追缴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显而易见,该条款的实际内容是当某一条件成就时,赋予守约方是否单方解除合同的选择权,而非对守约方追究违约金的天数设置上限,故对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所提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之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未完全履行自身义务,尚欠x元租金未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应继续履行义务并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承租期间丢失、损坏部分租赁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要求被告河北建设公司支付尚欠部分租金、违约金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尚欠租金数额的计算有误,且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适当降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租赁物丢失赔偿损失费十一万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六角八分、损坏赔偿费一万四千九百三十三元四角八分、未清灰费用一万零六百三十三元五角零分;

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租金十一万零三百零七元;

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零二百九十七元(计算依据是三百六十八天乘以万分之五乘以十一万零三百零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三十六元,由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罗艳芬

人民陪审员吕占萍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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