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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43岁。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7月8日,李某杰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某杰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李某杰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8日至2008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被告刘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若此笔贷款借款人李某杰不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李某杰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借款后李某杰曾于2007年10月12日清息142.60元,后李某杰和被告刘某某均未履行过自己的归还义务,因借款人李某杰下落不明,原告向担保人刘某某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李某杰以购车为由向临颍联社借款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李某杰为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借款人李某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要求的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刘某某除应在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内按月息9.3‰支付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点六五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某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2008年7月8日;自2008年7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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