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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苑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苑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苑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7月18日作出的(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苑某甲申请再审称,苑某甲系苑某乙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苑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该协议中的有关苑某乙已付给苑某甲5万元的内容也应无效。原审认定赔偿数额错误,苑某乙应依法赔偿苑某甲各项费用x.39元。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苑某乙没有答辩。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苑某甲为苑某乙打工期间,因打井时操作失误受伤,苑某乙在组织施工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当,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苑某甲在钻杆正在工作时私自站旁边的梯子上为钻杆绑绳,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被钻杆卷入致残,亦应自担部分责任。原审酌定该次事故苑某乙承担80%的民事赔偿,苑某甲自负20%,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妥。双方的协议虽因显失公平被撤销,但对协议中双方均已认可的已付药费、医疗费、生活费的事实部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苑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苑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赵忠河

代理审判员母惊涛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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