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律顾问。
第三人韩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戊,男,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某丙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李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某丁、韩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扶沟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原保险公司)家属院X号房系原告于1989年集资4000元所建,原告一直居住至今。但谁知韩某丙却拿着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用权证,要赶我出家门……。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自己建造的房屋,不用登记就享有物权。在没有任何赠与、出让、转让和在未支付任何对价或补偿等行为发生的情况下,第三人就无偿取得国家划拨给保险公司的土地,是一种违法行为。且依据土地确权的相关规定,应确权给现使用人即原告。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1998年6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扶房发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陈ⅹⅹ的证言二份,以证明1989年原保险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每人集资4000元,加上公司拿出福利基金,建小套住房19套,分配给了正式职工,且在1998年任财险公司经理期间,人寿保险公司没有与财险公司协商过分家后双方职工交叉住房房改的问题;②张ⅹⅹ、杜ⅹⅹ、庞ⅹⅹ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1989年单位集资,张某甲缴纳了4000元集资款,分的住房一套,居住至今。
被告辩称,扶沟县人民政府给韩某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证,是依据扶沟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扶沟县保险公司房改成果,在原告提出申请后颁发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韩某丙的房屋登记申请书;②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③房屋所有权证存根;④房屋平面图;⑤人寿保险公司家属院平面图;⑥人寿保险公司扶沟营业部售房名单;⑦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扶沟营业部家属楼以95成本成价出售评估情况的说明;⑧评估清单;⑨扶沟县房改出售公房评估作价通知单;⑩勘丈审批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县政府为本案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辩称,所争议的房屋原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所有,经过房改后归第三人所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②固定资产(房地产)移交表,以证明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营业部(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分家时,固定资产已交接完毕,无争议,所争议的房屋原系人寿保险公司的财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且五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向原保险公司缴纳了4000元集资款,不能证明所缴纳的集资款是用于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①,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在没有被依法撤销时,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②,该份证据系人寿保险公司与财险公司分离,固定资产交接时的原始书证,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保险公司分离成现在的人寿保险公司、财险公司,1996年4月原保险公司对原固定资产进行分割,分离后的两个保险公司对固定资产进行了移交,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分给现在的人寿保险公司。1998年人寿保险公司对其公司所属的14套公有住房实行房改,对房改出售的公房评估作价,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以x.67元出售给了本案第三人,1998年6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了扶房发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尚未搬出所争议房屋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且原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次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其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予支持。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建房「1995」X号)第一条规定:“按照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必须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登记确权的,不得出售。凡房屋所有权不清或有争议的,应当暂缓出售,待确权发证后再行出售;已登记确权尚未发证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优先发证凭证出售。”扶沟县人寿保险公司对其公房进行房改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扶沟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扶沟县人寿保险公司房改成果(所出售的房屋),进行登记办证,属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韩某丙颁发的扶房发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陈学宾
审判员:邢联合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新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