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3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汉滨区江北办李某嘴村X组李XX家,翻窗入室盗窃现金7480元,同时盗窃8件西凤“金家乐”白酒和4条“红娇子”香烟,港币2张,1元美元1张。被告人李某某让李X川帮忙,被闻讯赶来的失主李XX发现,李某某将部分赃物丢弃后逃走。经鉴定被盗8件西凤“金家乐”白酒和4条“红娇子”香烟价值21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领条及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盗窃的现金为6000余元。
辩护人罗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同意被告人李某某自己的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有遗传性精神病,其亲属代为缴纳赃款和罚金,请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汉滨区江北办李某嘴村X组李XX家,乘李某人熟睡之机,翻窗入室盗窃现金6000余元,同时盗窃8件西凤“金家乐”白酒和4条“红娇子”香烟,港币2张面值分别为100元、10元、1元美元1张,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赃物搬至李XX家房后山梁上,给李X川打电话让其帮忙,李X川来后先将4件西凤“金家乐”白酒搬走,剩余的赃物被告人李某某正准备搬走时被闻讯赶来的失主李XX发现,李某某将赃物丢弃后逃走。经汉滨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8件西凤“金家乐”白酒和4条“红娇子”香烟价值2104元,其中4件西凤“金家乐”白酒和4条“红娇子”香烟价值1192元属未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主动给失主李XX退赔赃款7000元及误工费等损失6000元,共计x元,失主李XX向本院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失主李XX于2010年2月2日报案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x余元及白酒、香烟、衣服等物品。
2、被害人陈述节录证实,当晚凌晨4点左右,他听见邻居叫他,说看见一个人挑着东西向后梁走了,他发现自己家里的东西不见了,两人一起去追,看见一个人挑着4件酒,他上前一把抓住那人,那人就将4件酒和4件“红娇子”烟丢下跑了。他丢失礼金x、一部摩托罗某手机、“西凤”酒8件、7条“红娇子”香烟、一斤茶叶,他母亲的新衣服价值2千余元,还有他母亲口袋50元和他妻子口袋的70元钱。他丢的有港币和澳元。小偷逃跑时拿的一个撬棍留在山梁上,后来被他拿回。逃跑时把四件酒及4件“红骄子”香烟及茶叶留在山梁上。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节录证实,现场位于汉滨区江北李某嘴村X组。中心现场在该组村民李XX住宅,东侧窗户呈开启状,窗台有踩踏痕。
4、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节录证实,被盗8件西凤“金家乐”白酒和4条“红娇子”香烟价值2104元。
5、失主2010年2月1日购买“西凤”酒和2010年1月30日购买“红娇子”香烟的收款收据。
6、失主新房落成收的礼单证实,共计收礼7480元。
7、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2010年2月2日凌晨3时至4时之间李某某和李X川6次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显示李某某这个时间段的活动轨迹是从江北李某嘴到水田沟村。
8、失主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盗窃其财物的人。
9、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2月10日公安机关从李某某身上提取港币2张和面值1美元1张。
10、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3月2日公安机关从李XX处提取一根22型螺纹钢制的撬棍。
11、公安机关发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发还李XX美元1张、港币1张。
12、证人李XX系失主邻居,其证言节录证实,2010年2月1日李某搬新房过客,第二天凌晨3点左右,他听见他房子东山头的梁上有人打电话,他喊起李XX去追,他听李XX喊逮“贼娃子”,跑过去看路上有4件“西凤酒”。
13、证人陈X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妻,其证言节录证实,李某某是否外出她不清楚。她家有一根撬棍,公安机关所出示的撬棍,是她家盖房子时用的撬棍。她家没有美元、澳元、港币等外币。
14、证人李X巧系李X川之妻,其证言节录证实,她只记得李某某有两个晚上都在半夜打的电话,找李X川。
15、汉滨区江北办水田沟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多人患有精神病,其本人有时说话语无伦次,疑患家族遗传精神病。
16、本院对汉滨区江北办水田沟村X村长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平时在村上没有违法犯罪的事实,其亲属多人患有精神病,他本人大脑也有点不正常。
17、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李某某的申请书证实,被害人和被告人李某某系李某本家人,被告人亲属已向其赔礼道歉、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18、被害人收到x元的收条。
1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同的是其供述所盗现金为6000余元。
上述各证据间基本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翻窗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窃的物品中有4件西凤“金家乐”白酒和4条“红娇子”香烟价值1192元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现金为7480元,既不是失主的陈述,也不是被告人的供述,而是以失主收礼礼单为依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失主关于其余被盗现金的陈述亦没有证据印证,应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供述的盗窃现金6000余元认定其盗窃现金数额。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中多人患有精神病的证明,经查属实,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向失主赔偿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失主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故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九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乾芳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飞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