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玲,河南王某学(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新城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牟县公安局法制室干警。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牟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略)。
原告刘某某不服中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牟公(白)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刘某某阻拦施工人员、施工车辆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违法行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刘某某行政拘留7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及回执、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记录,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刘××、毕××、毕××、守××、王××、毕××询问笔录,小陈村X组经济适用房村北占地青苗款的发放名单,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文件,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锦绣家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方案的批复,关于下达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锦绣家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的通知,中标通知书,刘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农历6月16日),原告和其妻子守改云等人到中牟县X镇X村北地经济适用房工地要占地补偿款,原告并没有阻拦施工人员也没有阻拦施工车辆等行为,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牟公(白)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牟公(白)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7月27日上午有原告和其妻子守××等一百多人在中牟县X镇X村北地经济适用房工地向本村支书刘某锁要占地补偿款,支部书记刘某锁让施工车辆停工的,不是原告阻拦的施工和车辆。
2、证人曹××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7月27日上午白沙镇X村民到施工地点向支书要占地补偿款,村民并没有阻拦施工和车辆,是本村的支部书记让施工车辆停工的。
3、证人守××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7月27日上午,原告没有阻拦工地上的车辆,只是找支书要占地补偿款,是本村支部书记让施工车辆停工的。
被告辩称,原告刘某某在中牟县X镇X村北地经济适用房工地,以占地补偿款未发放为由阻拦施工车辆,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行为,有刘某某陈述与辩解、守改云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牟公(白)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第三人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被告作出的牟公(白)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及回执、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记录,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刘××、毕××、毕××、守××、王××、毕××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提出被告(略)在对原告和其妻子守××制作笔录时,没有让看笔录,也未给其念笔录,原告和其妻子不知道所制作笔录的内容,且办案(略)不是毛丽娜和徐某某。认为毕××、毕××、王××、毕××四人的证言不属实。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刘某某夫妇及毕××等四人询问笔录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小陈村X组经济适用房村北占地青苗款的发放名单,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文件,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锦绣家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方案的批复,关于下达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锦绣家苑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的通知,中标通知书,刘某某户籍证明,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1刘××出庭作证证言,证据2曹××出庭作证证言,证据3守××出庭作证证言,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与其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农历六月十六日)上午,原告刘某某、守改云夫妇等人,在白沙镇X村北的经济适用房施工地内以占地补偿款未发放为由阻拦施工车辆,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中牟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中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牟公(白)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刘某某行政拘留7日。行政拘留已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被告提供作出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程序的规定,应认定行政程序合法。2、被告提供的毕风奇、毕栓柱、王某林、毕小平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刘某某阻拦施工车辆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搜集上述证据能较客观地反映当时的情况,且搜集程序合法,应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牟公(白)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牟公(白)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的牟公(白)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忠
审判员宋建忠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