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差异,常打架生气,双方长期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刘××、常××的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骂原告。
被告辩称,原、被告既是同学,又是自由恋爱,婚前双方很了解,婚后恩爱,夫妻之间没有发生过矛盾,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婆媳关系不太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小学同学,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双方同居,2006年2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年10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称婚后一年内感情尚可,之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自2010年3月双方分居。被告则称双方感情很好且在一起共同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同居多年后登记结婚,彼此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互相珍惜,互谅互让,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秀珍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