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牙生•依布拉音,男,19岁。因本案于2011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生•依布拉音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牙生•依布拉音、翻译人秦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牙生•依布拉音到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广场一楼B-X号“更香名茶”店,趁被害人马××外出上厕所时,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摩托罗拉V3型手机盗走,后又到郑州市X路X路南200米路西的“华威电脑维修店”盗窃被害人何×一部惠普x笔记本一部,在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何×抓获。经鉴定,摩托罗拉V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惠普x笔记本价值人民币259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牙生•依布拉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何×、马××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犯罪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牙生•依布拉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牙生•依布拉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牙生•依布拉音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69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牙生•依布拉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牙生•依布拉音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牙生•依布拉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牙生•依布拉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