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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诉冯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男,23岁。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中牟县城电力学院对面经营“全家福”饭店期间,原告给被告配送啤酒,到2009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啤酒款3000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啤酒款3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啤酒款3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在中牟县城电力学院对面经营“全家福”饭店期间,原告为被告配送啤酒,到2009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啤酒款3000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啤酒款3000元整,冯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该笔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啤酒款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啤酒款并向原告出具有书面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啤酒款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路某某啤酒款三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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