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孔某甲诉被告邓州市孟楼镇胡庄小学、周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甲,女,汉族,生于2002年10月,学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农民,系原告之母。

被告邓州市X镇胡庄小学(下称胡庄小学)。

法定代表人孔某丙,男,任该校校长。

被告周某丁,女,汉族,生于2005年7月。

法定代理人周某戊,男,系被告周某丁之父(缺席)。

原告孔某甲诉被告邓州市X镇胡庄小学、周某丁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被告邓州市X镇胡庄小学法定代表人孔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上午,正在上课期间被其同学周某丁用小刀划伤脸部,当时流血不止,经邓州市X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转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00元。此笔医疗费,已由原告、被告邓州市X镇胡庄小学、被告周某丁三方按2:4:4的按份责任解决完毕,但原告脸部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张:主要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合法有效的身份;

2、原告孔某甲彩色照片一张:主要证实原告被小刀划伤部位;

3、法医鉴定书两份:主要证实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

4、收据两份:主要证实两次法医鉴定费共计950元;

5、原告受伤情况证明及协议书:主要证实原告医药费按2:4:4比例处理的事实;

6、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主要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7、交通费票据:主要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往返医院的路费。

被告邓州市X镇胡庄小学辩称:已为原告做了治疗和赔偿,并签订了协议,此事已处理完毕,理应不再做出赔偿。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报销原告医疗费及车费票据:主要证实学校已经做出赔偿的事实;

2、关于原告孔某甲受伤处理情况证明及协议书:主要证实校方、肇事方、受害方责任承担比例按4:4:2划分原告医疗费的事实及解决原告受伤方案;

3、证明:主要证实原告是在下课期间受伤的。

被告周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被告胡庄小学对证据1、2、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3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为此,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全部采信。被告胡庄小学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4日上午,课间休息期间,被告周某丁用小刀将原告孔某甲脸部划伤。校方立即通知村医对原告伤口进行及时处理,后同原告孔某甲之母周某乙及被告周某丁的奶奶一起将孔某甲送至邓州市X镇卫生院检查治疗,2009年5月7日,原告孔某甲的病情加重,被转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10日,共花医疗费1200元。此笔医疗费,于2009年5月14由原告、被告邓州市X镇胡庄小学、被告周某丁祖父周某才三方协商按2:4:4的比例划分责任并履行完毕。2009年6月23日,三方又协商十年后发生伤情的承担比例为1:1:1。2009年9月4日,南阳市新风法医技术鉴定中心依申请,对原告孔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甲和被告周某丁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在校期间被告周某丁对原告孔某甲造成人身伤害,校方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因此被告胡庄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周某丁在学校直接造成原告孔某甲受伤,其父周某戊对子女负有监护义务,对原告的伤情也应承担无过错替代赔偿责任。原、被告的监护人及胡庄小学过去对医疗费的负担协商按2:4:4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方承担20%、被告邓州市X镇胡庄小学承担40%、被告周某丁方承担40%),并已履行完毕,而原告方在评定伤残后仍要求按此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又协商十年后若有伤情的负担比例为1:1:1,原告在鉴定伤残十级后,仍有选择要求二被告先行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胡庄小学所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孔某甲面部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10%=8908元,鉴定费400元(两次鉴定,其中一次加大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只支持其中一次),共计x元,应按三方协商的2:4:4比例承担,即原告孔某甲承担x×20%=3041.6元,被告邓州市X镇胡庄小学承担x×40%=6083.2元,被告周某丁的监护人周某戊承担x×40%=6083.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邓州市X镇胡庄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孔某甲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6083.2元。

2、被告周某丁的监护人周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孔某甲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60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孔某甲承担80元,被告邓州市X镇胡庄小学承担160元,被告周某丁的监护人周某戊承担16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陪审员赵博

陪审员何平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遂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