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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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甲与一绰号“X”专卖店刷卡消费,帮周某役买了一双680元的运动鞋。案发后,邱某甲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清单、刷卡消费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领条、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邱某甲上诉称,李某某钱包是其捡的,不是偷的。且其从银行卡取出的钱已经主动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李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下午16时许,上诉人邱某甲在本市X路衡阳市中心医院地段公交车站伺机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此时,邱某甲正遇也在此地段伺机作案的一个叫“衡砣”的人(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经二人商议共同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随后,二人上了一辆16路公交车。在车上,“衡砣”趁人多之机,在邱某甲的掩护下,从乘客李某某挎包内窃取了一个红色的钱包,下车后,“衡砣”从钱包内拿了800元现金后,将钱包给了邱某甲。邱某甲将包内的200元现金、二张银行卡(分别为一张建行卡和一张农行卡)和李某某身份证拿出后,将钱包丢弃在路边的花坛内。邱某甲与“衡砣”分开后,邱某甲来到中山北路农业银行中山支行ATM机上用李某某卡号为x的农行卡分二次取盗取900元现金。随后,邱某甲又用另一张户名为李某(系李某之弟)、卡号为x的建行卡,在本市X街潇湘五交化旁边的商业银行的ATM机上,三次分别盗取了1000元,共计3000元。之后,邱某甲又来到本市X路农业银行雁中支行的ATM机上,用李某的建行卡六次共盗取6000元现金。邱某甲回到家中戴了一顶帽子又返回农业银行雁中支行的ATM机上,分十一次又从李某的建行卡中盗取了1.1万元。当天,邱某甲共从银行卡中盗取现金共计2.09万元。因银行卡取款金额的的限制,当天,邱某甲不能再从银行卡中取款,但可以持卡消费,邱某甲便邀朋友周某役到本市X路“龙之豪”动感地带店,花680元为周某买了一双运动鞋。邱某甲共盗窃金额为2.258万余元。

案发后,邱某甲的亲属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已退还了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2月6日17时许,在她坐本市16路公交车时,挎包中一个红色的钱包被盗。钱包中有1000元现金、二张建行的银行卡(一张是李某自己的名字,该卡上没有钱,一张是李某弟弟李某的名字,卡上有4.517万元)、还有一张农行的银行卡和她的身份证。银行卡被盗后的当天户名李某的建行卡被套取了2万元现金,该卡还在“龙之豪”专卖店消费了680元,农行卡被套取900元现金等情况。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邱某甲系朋友关系,邱某甲平时有扒窃行为。2010年2月6日18时许,他与邱某甲在先锋路的“龙之豪”店,邱某甲用一张银行卡花了680元钱为他买了双运动鞋。邱某甲还告诉他,银行卡是偷来的,卡里还有2.4万元钱,但取不出来只能消费等情况。

3、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实她系邱某甲的姐姐,邱某甲平时有小偷小摸习惯。2010年2月13日(春节前)之前,邱某甲存放了1万元在她处,但邱某甲没有说明钱的来源。同年3月3日,邱某乙向公安机关为邱某甲退款1.92万元赃款。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邱某甲母亲,2010年3月6日,她主动到公安机关为邱某甲退款3400元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邱某甲的照片与其他11人照片编号后交与李某辨认,李某指认编号为X号的邱某甲为2010年2月6日16时许,在16路公交车上站在李某身边的人。

6、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2010年2月6日17时至18时,卡号为x的建行卡,在本市商业银行的ATM机上,三次取款1000元,共计3000元。农业银行雁中支行的ATM机上取款17次,共计1.7万元。卡号为x的农行卡,在农业银行中山支行取款2次,共计900元。

7、银行卡消费单,证实2010年2月6日18时许,卡号为x的建行卡在本市X路“龙之豪”动感地带店消费680元的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证实邱某甲亲属为邱某甲退还赃款2.262万元,此款已经由被害人李某领取。

9、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邱某甲家将其抓获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邱某甲的身份和年龄等情况。

11、上诉人邱某甲的供述,其对2010年2月6日17时许,在16路公交车上盗取了李某某钱包。随后,当天用钱包里的银行卡在银行ATM机上套取了2万余元现金,并消费680元等事实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包及包内现金1000元与银行卡,并冒用盗来的信用卡,窃取现金2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邱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李某某钱包是捡得的不是盗来的。经查,被害人钱包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并对被盗时间、地点等情节作了详细的陈述,邱某甲被抓获后对其在公交车上与“衡砣”盗取了被害人钱包亦作了供述,其供述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且邱某甲盗取被害人银行卡后告诉过证人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的陈述和邱某甲的供述,故足以认定被害人的钱包是被邱某甲盗取的,其提出的钱包是捡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邱某甲盗窃数额巨大,但其亲属主动为其退还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艾湘玲

二○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宾

校对责任人:陈红打印责任人:李某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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