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4月2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吴姓广西男子(在逃)爬阳台进入衡阳市蒸湘区X乡X村同心苑AX栋X单元X户被害人易承益家中,盗得现金8000元,谭某某分得4000元。
2010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黄某开(已被劳教)及吴姓广西男子,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金星小区”白云路X号,试图利用塑料卡片插开居民家的门锁实施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谭某某和黄某开被现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0年1月17日凌晨伙同吴姓广西男子盗窃一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追缴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以其在共同犯罪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谭某某在吴姓广西男子入室盗窃时为其望风,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当时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因而不成立自首,但在量刑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其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谭某某进行量刑,量刑适当,谭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雁宾
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李雁宾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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