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省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女,现年60岁,汉族(缺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1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位于湍韵花园X号楼的房产一套为担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许某某位于邓州市X路X街道社区居委会楼上三楼东南单元房一套。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许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有李某杰为证明人。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宣读了一份调查笔录:
2009年12月2日调查李某杰的笔录。笔录主要内容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有“借条”,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
原告对此笔录内容无意见。
该笔录内容与原告陈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对笔录、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2月1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利息1分5厘,写有“借条”并有证明人,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岁鑫所有的位于湍韵花园X号楼的房产一套为担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许某某位于邓州市X路X街道社区居委会楼上三楼东南单元房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写有“借条”并有证明人签名作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至款还清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军
审判员唐小虎
人民陪审员汤清山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