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崇明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正兴,上海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通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上海崇明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崇明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某某、高正兴、被上诉人上海通盛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因上诉人在浦东东三里桥X号承建光鸿花园工程需要被上诉人供应砂石料,单价粗砂每吨37元、中粗砂32元、细砂26元,道渣45元;进货开始每一个月结帐一次,待次月结帐时付清前一个月的货款;合同有效期至上诉人工地土建工程结束停止供料止等内容。此后双方当事人即发生多次供货,并于1997年10月3日、11月6日、12月15日、1998年1月4日、3月7日、3月23日、5月10日、6月4日对所购销的砂石进行了结帐,期间上诉人也陆续支付货款,至1998年7月1日最后一次结帐双方明确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略).94元。同年7月1日至29日间,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购粗砂363吨,中粗砂91.2吨、细砂93.8吨,计货款(略).20元。上诉人于同年7月10日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万元,余款(略).14元拖欠未付。原审又查明,双方当事人发生上列购销业务间,双方业务员弄虚作假,私填、伪造了部分送货单,造成上诉人多支付货款。1998年6月2日,双方就此协商了处理方法,被上诉人承诺退回上诉人货款(略)元,但上诉人未最终在协议上盖章。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上诉人拖欠货款未付,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已承诺在货款中扣除因虚填伪造而多支付的货款,故被上诉人诉请中应扣除此款。被上诉人另诉请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略).14元;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财产保全费1985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承担冒签28车砂石款的本金及罚款;被上诉人在送货中存在短斤缺两的事实,应承担缺吨的罚款;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其不能及时供料的情况下停止供料,致使上诉人工地停产3天,应赔偿工地工人的误工损失及工期损失;另被上诉人借上诉人3000元,应从应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扣除等。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工作人员私填、伪造28车送货单一事进行协商,由被上诉人出具《协议书》,载明:被上诉人负责退回19车计(略)元,该款从货款中减除,另9车计4704.60元被上诉人不负责退回等。但上诉人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另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属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虚填、伪造28车货款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实际未收到该批货,故28车货款不应由其支付。原审判决对另9车货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未作出处理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冒签28车送货单的罚款,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送货短斤缺两的罚款及承担上诉人工地停工的误工费、工期损失费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要求在应付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的借款3000元的上诉理由,因借款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也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决定;
三、上诉人上海崇明港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通盛发展有限公司货款(略).54元。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银行货款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财产保全费1985元,两项合计8490元,由上诉人负担7915.2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7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上诉人负担6064.6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40.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郭海云
代理审判员王峥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