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又名李X(仕)宾,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文潮,平顶山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合伙建房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徐某甲在鲁山县X街X组取得宅基地一处。1990年2月15日被告在鲁山县人民政府,鲁山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了鲁阳国字X号土地使用证和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占用土地0.26亩(170.10平方米),建筑混合结构北屋平方六间(座北向南四间,厢房二间),建筑面积为103.54平方米,并注明北屋后有滴水搭架,拆架无地。2000年鲁山县建设鲁平大道时,被告系半拆迁户,拆迁后留主房四间和正北出路一条。2007年原告在现鲁平大道(南环路中段北)搞住宅楼开发时与被告等九户分别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一份。现按照协议除被告徐某甲与原告产生分歧外,其他八户均已履行。同年12月12日,被告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九街X村民徐某甲,乙方李某宾;为了响应党的号召,加快新农村建设步伐…经甲、乙双方认真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九街X组宅基一处交给乙方建住宅楼用,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二十日内将原有房屋拆除,或由乙方自行拆除,双方互相不负任何拆除费用;二、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将原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三、新建住宅楼由乙方统一设计规划,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待住宅楼建成后甲方拥有住宅楼一套,门面房一间…;五、乙方承担该项住宅楼的全部风险,与甲方无关…;六、房屋交付以乙方的设计图纸为准…,乙方交付给甲方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该房屋位于二楼二层,门洞西户。”该协议签订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万元,原告即建房且巳竣工。现原告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该协议内容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谓合作是指两人以上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某项既定任务的活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根据国有土地的有偿适用制度,即土地使用权人所享有的用益人在不违反法律和所有者意志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不同方式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流转,从而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用土地作为出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现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用益物权。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方已向原告提供了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所有权手续,原告又支付给被告补偿金2万元,足以说明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因该协议是有效协议,原告请求返还已支付给被告现金2万元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在2007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为有效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合伙建房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l、2000年鲁平大道开通后被上诉人不存在正北出路一条,上诉人更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出路。上诉人占用集体土地与被上诉人无关。2、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而是被上诉人以剩下其住宅会影响市容和城市整体规划等不正当理由妨碍施工57天,上诉人被迫所致。二、原审判决错误。本案是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仅要求一方必须具有开发资质,而且必须经政府批准,否则就是违背法律和所有者的意志,不可以通过不同方式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流转。该协议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无效合同,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在联合建房时确实占用了我的出路,有施工现场具体分布和联合建房者拥有的手续证明。上诉人停工57天不是我的行为导致的,是因为他的手续不全,不存在受胁迫签订合同的事实。双方联合开发房屋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建造房屋得到了政府批准,否则房屋也建不起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徐某甲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甲现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应当无效,故李某诉讼请求认定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与徐某甲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