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樊云亮,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被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X路与蒙山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陆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丙,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市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X号。
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宽公司)、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云亮,被告山东路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丙、被告蒋某某、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5时40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被告山东路宽公司的鲁x号车(鲁x挂)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电小孙庄X号线杆处左转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某甲与乘车人王某妮受伤,豫x号货车严重受损。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路宽公司和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x元;2、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路宽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进行赔偿;另外,被告蒋某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系挂靠在该公司,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5时40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鲁x号车(鲁x挂)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电小孙庄X号线杆处左转时,与驾驶豫x号货车的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甲及乘车人王某妮受伤,豫x号货车严重受损。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此次事故系被告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行驶而造成,被告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2010年4月13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为x元(材料费为9725元,工时费为2000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花费评估费569元、拆检费1172元、事故费100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卢振强,2005年5月24日,卢振强将该车卖给原告王某甲。
又查明,鲁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路宽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蒋某某,其与被告山东路宽公司系挂靠关系。鲁x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相关性,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拆检费1172元、评估费569元、事故费1000元,并提交相应加盖公章的票据相印证,经查以上费用真实,与本案有相关性,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x元。被告蒋某某作为财产损害的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路宽公司作为被告蒋某某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所有的鲁x号货车在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x元损失,并未超过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范围,亦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损失费x元、拆检费1172元、评估费569元、事故费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审判员刘奇
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