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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桂林市天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桂林市天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桂林市天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恒志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天河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起诉称,原告是桂林市X路X号“桃花山庄”小区的业主,该小区由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作为小区业主,一直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06年3月25日购买了一辆丰田轻型客车(车牌号桂x),车辆购置价x元。2009年5月8日早7时左右,原告起床后发现家中被盗,停放在一楼车库内的丰田汽车被盗走,原告随即报警。经警方调查发现,汽车应是凌晨3点48分左右被盗贼从小区大门开走的,因小区的远红外监视系统、小区大门出入口的摄像系统均已损坏,导致警方搜集不到相关破案线索,案件至今无法侦破。事发后,经原告向被告负责桃花山庄小区物业管理的李某云经理了解发现,事发当晚,值班的保安全部是新保安,没有按保安职责要求对进出小区人员进行例行检查,也没有在小区内进行巡逻检查,并且小区出入口的道闸、摄像系统等物已损坏无法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物业服务职能时,没有依照约定全面认真地履行其职责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车辆被盗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车辆被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被盗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系中隐路X号桃花山庄X栋别墅业主;2、2007年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证明“桃花山庄”由被告负责提供物业管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物业费交纳票据,以证明原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4、报警三联单,以证明原告丰田汽车被盗的事实;5、购车发票,以证明被盗车辆的购置价为x元;6、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的小区主任承认被盗当晚小区红外线系统、门口道闸损坏,保安未巡逻的事实;7、桃花山庄业主委员会及小区业主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桃花山庄由被告实行封闭式管理,外来人员及车辆出入需进行登记及被告报送业委会的收支明细中包含维修费用;8、安全隐患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外聘的保安公司小区存在诸多的安全隐患。

被告天河物业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没有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不应为原告被盗汽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双方只是约定对房屋以及绿地等共同部分的维护与管理,对安装、使用摄像和智能化装置并无约定,原告以双方没有约定的内容来要求、约束被告没有依据;其次被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安全与防护方面的义务。如制订了《门卫保安员岗位职责》,巡视、查岗记录证明被告已履行巡视值勤义务,以及被告自费购买、使用、维修摄像及智能化装置;最后,法律只是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并且是由这种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业主损失才承担相应责任。现被告已履行义务,原告的损失并不是被告不履行义务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是因其自身的原因造成,原告应当自己承担损失。原告是其被盗汽车的利益拥有者,且对汽车拥有绝对的控制力,汽车是在其自家车库里被盗,原告又未为自己的汽车购买保险,导致其未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当然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证明被告并未违约;2、桃花山庄报修记录,以证明被告积极维护安防设施;3、发票,以证明被告对摄像机进行了维修;4、查岗记录,以证明被告在事发当晚履行了查岗义务;5、一卡通发放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已领取了车辆通行一卡通;6、保安部主管岗位职责、门卫保安员岗位职责、秀峰大队队伍管理规定、天河物业保安中队队伍管理规定,以证明被告已经采取了安防措施;7、感谢函,以证明被告对桃花山庄小区提供了良好的物业服务。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2008年签订的合同为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与桃花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2008年又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故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应以新合同为准。被告认为证据6录音材料中李某云的声音太小无法听清,无法判定录音是2009年6月5日录的,因李某云与原告接触过多次,不排除原告将几次的谈话录音移花接木的可能,且原告所说的车辆被盗时间凌晨3点48分就是道闸记录的,这说明道闸当时是好的。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否认录音中与原告谈话的是其公司的员工李某云,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质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被告虽提出设备老化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内容且保安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亦采用。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字转交桃花山庄的业主委员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2仅是报修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维修的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已按规章制度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制定的岗位职责及相关管理规定只能证实其对保安工作制定相关的管理规定,保安在履行安保职责时是否已严格按规定执行无法证实。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雷某某系桂林市X路X号桃花山庄X栋的业主。2008年4月14日桂林市桃花山庄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天河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桃花山庄委托乙方实行统一专业管理,综合服务。委托管理的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其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包括治安防范、巡视、警岗执勤;所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等。委托管理期限暂定为壹年,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时终止。合同到期再续签。乙方可选聘专营公司承担物业的专项管理业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权转让给第三方。乙方的人员配置要求配备保安主管及保安兼智能化红外线监控值班13人,智能化维修0.5人。服务质量要求乙方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依法应由专业部门负责的除外);操作维护人员严格执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和保养规范,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小区X小时值勤,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治安和公共秩序,杜绝因为管理责任造成的重大刑事案件,对业主、住户的人身和财产不负保险及保管责任;对重大区域、重点部位每3小时至少巡查一次,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保安服务交由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责,并制订了《门卫保安员岗位职责》等规定,要求门卫保安对进出人员车辆等进行查询检查登记,并熟悉小区住户的车辆等。合同到期后,桃花山庄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未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继续按2008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至2009年11月。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5月8日凌晨原告停放于家中的车牌号桂x丰田轻型客车被盗,该车原告于2006年3月25日购买,购置价为x元。事发当天原告的丈夫苏军旺即向警方报案,但此案至今尚未侦破。事发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同时查明,事发当天,小区大门道闸的摄像系统及智能化红外监控系统均无法正常使用。事发后的2009年5月12日被告公司与保安公司对小区监控进行调查,查实监控不是坏了就是未开电源。2009年6月1日桂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交《安全隐患意见书》,说明桃花山庄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如:电脑监控系统老化,电脑显示屏不清楚,红外线已失灵,防盗监控名存实亡;监控安在门卫值班室内门卫值班的保安员兼负责监控,门卫值班保安员既要负责进出人员车辆询问验证检查登记和维护门卫的秩序,又要负责监控,顾此失彼等等。2009年8月2日被告为桃花山庄小区道闸摄像更换主机,2009年9月18日被告对小区路灯、监控、道闸进行了全面改造、更换,2009年11月8日小区路灯、监控、自控道闸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所达成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小区内的安全保卫、设备管理义务。本案中,原告所居住的小区设有智能化红外线监控、道闸监控等设备,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需配置人员负责智能化红外线监控及维修。被告辩称双方对安装、使用摄像和智能化装置并无约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车辆被盗当天,小区内的智能化红外监控、道闸的摄像均无法正常的使用,且根据保安公司给被告的安全隐患意见书可以得知门卫保安员需要负责进出人员车辆询问验证检查登记,但事发当天凌晨原告的车辆并非由其本人驾驶出小区但却没有检查登记的记录。上述情形均说明被告并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安全关照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事发当天道闸并未损坏,与被告提供的报修记录中载明的道闸及监控维修时间矛盾,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虽未按时交纳2009年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并未书面催交,且原告虽未履行交费义务,但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该理由不能成为被告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原告未购买车险亦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的违约行为并不是导致原告车辆被盗的必然原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天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雷某某车辆损失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2555元,被告桂林市天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阳瑜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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