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金地苑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苑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金地苑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公司人员周某某负责化肥销售业务。2007年5月4日-5月27日,以赊销的形式赊给被告陈某某40%心连心化肥25吨,40%阿波罗化肥14吨,42%六国化肥10吨,总价值x元。被告陈某某口头承诺,化肥销售后的当年归还全部货款。但直到2008年2月22日,被告陈某某仍欠我化肥款x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又归还x元,并于2008年6月27日给写下“欠条”x元,并承诺2008年8月1日还清,经多次追要,被告陈某某又于2008年7月16日、2009年1月24日、2009年10月11日分别归还4500元、1500元、x元,截止到目前仍欠化肥款x元。
另诉根据金地苑公司2008年2月23日欠款核对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如不能在2008年3月30日归还上述欠款,我公司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壹分加收利息。”根据这一约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该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4日-5月27日原告以赊销的形式赊给被告陈某某各类化肥合计x元。2008年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核对,出具欠款核对证明一份,载明:“陈某某先生根据区域经理上报,截止2008年2月2日,仍欠我公司2007年化肥款总计x元。为了双方今后更好的合作,请你务必在2008年3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欠帐,逾期不还,我公司将保留诉讼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壹分加收利息”。双方在该证明上签字或盖章,后被告归还部分欠款,并于2008年6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某某2007年化肥款x元,并8月1日前还清。”后又于2008年7月16日还4500元,2009年1月24日还1500元,2009年10月11日还x元,仍下欠x元及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能积极偿还欠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3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应视为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金地苑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x元(利息自2008年3月31日起按月息1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申请费637元,工本费100元,合计7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森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