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XX、被告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X原是上海市电力公司沪北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沪北公司)电费收账员,主要负责本单位指定由其对口的用电单位电费的收缴工作,其中包括上海李园化学
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园公司)。2007年1月,原沪北公司员工沈XX(已判刑)因赌球缺钱,找到被告人沈X,声称朋友做生意缺资金,要求沈X将从用电客户单位收取的电费支票挪用给其周转几天,沈X因情面难却予以同意。同月9日,沈X从李园公司收取了该公司4张以支票形式缴付的电费后,除将其中一张面额为人民币x.16元的支票交给单位入账,其余合计人民币x.78元的3张支票均交给沈XX,该资金被沈XX套现后用于归还赌债。3天后,沈XX用其负责收取电费的用电客户福德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电费的支票冲平了以上挪用款项。
案发后,被告人沈X主动向所在单位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沈XX、郑X、张XX、金X、张XX、朱XX等人的证词、沪北公司工商资料、公司员工岗位职责及户籍信息、李园公司缴付电费的支票复印件、沪北公司电费信息、沪北公司情况说明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沈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营
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X系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沈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X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