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1953年11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张敬苹,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住所地安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507、X房间。
负责人李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建筑材料厂破产管理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原告吴某不服本裁定,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1日作出(2010)安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张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材料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某系安阳市建筑材料厂职工,任食堂管理员。任职期间,原告以个人名义为职工食堂支付各种款项共计18036.9元,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领导要求厂里报销该款未果。2005年,安阳市建筑材料厂按破产程序为职工发放安置费时,原告再次要求厂里支付该款被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项1803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筑材料厂破产管理人辩称,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后,依法组成破产清算组,对职工安置补偿及欠款进行了逐人核对公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8036.9元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某为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的食堂管理员。其在任职期间为了职工食堂正常运转,以个人名义为安阳市建筑材料厂支付各种款项共计18036.9元。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领导要求厂里报销该款未果。
另查明,安阳市建筑材料厂于2004年8月13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5日依法作出(2004)安法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申请人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还债。2004年8月2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4)安法破字第2-X号公函,函告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并依法指定安阳市X组成员等相关清算事项。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食堂客饭条十一本、安置费用结算表一份、市企改办意见和市X组意见各一份、安阳市X组意见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法破字第2-X号通知书一份、(2004)安法破字第2-X号公告一份、(2004)安法破字第2-X号公告一份、(2004)安法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4)安法破字第2-X号公函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安阳市建筑材料厂任职期间为安阳市建筑材料厂垫付各种款项共计18036.9元,该款理应由安阳市建筑材料厂支付,安阳市建筑材料厂无合法依据而得到利益,原、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本院予以确认。安阳市建筑材料厂于2004年8月13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申请人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还债,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的债权债务由建筑材料厂破产管理人接管,故原告要求建筑材料厂破产管理人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建筑材料厂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垫付款180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安阳市建筑材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燕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