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4年7月1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3年2月23日释放,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封丘县X镇X村永森饭店内以找人为由,趁饭店门口无人之际将石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A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张某某将摩托车推至新长公路路南准备发动车时,被饭店老板石某修发现并追回,该车退还失主。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一)物证:摩托车一辆;(二)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三)价值鉴定;(四)证人石XX、杨XX证言;(五)被害人石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清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