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1939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匡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建设,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初鸭河电厂在广阳镇征地建厂,被告黄某乙系施工工地的包工队队长,原告先后对被告供砖x块,当时口头约定每块单价0.205元,总计款为x元,因当时未签协议未付款,至到1995年6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后,由原告执笔,双方才就砖款如何支付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由被告在协议上盖章,协议中载明被告愿意自1995年6月7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按贷款利率月息2分4厘计付利息,还约定到被告承建的招待所工程交工时仍不能结清时,被告愿将自己承建的房子交给原告。此后被告未对原告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用砖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砖x块,每块0.205元,合计x元未付款,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在卷证实,应当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清偿所欠砖款x元及利息,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辫称原告要款应拿出原收砖条,又称自己不记得加盖过私人印章,与原告持有的协议相矛盾,被告没有证据来否认协议上的私人印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协议书的内容,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清偿给原告砖款x元,并自2005年6月7日起按月息2分4厘计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诉讼费351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鸭河工地施工有专业的收料员及会计两人负责,并且有用料记载,据上诉人回忆,没有用过被上诉人的砖。2、上诉人没有用过还款协议上的私章。原审与周某作条据上的私章比对,周某作与周某某系亲兄弟,有造假的可能。2、协议载明自1995年6月7日到实际付款之日,按贷款利率月息2分4厘计付,还约定到被告承建的招待所工程交工时不能结清,被告愿将自己承建的房子交给原告,故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黄某乙不识字,砖用后我们在周某作家写的协议,黄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手章加盖的印鉴。协议打好后,工地结束时黄某乙跑了,我们到处找,先后在仲景医院等地方找他追要,协议上根本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根据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和被上诉人周某某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上章不是黄某乙加盖的、债的关系是否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虽然在上诉状中否认用过被上诉人的砖,也否认该还款协议上面的私章是自己的章,但在本院对其询问时又不能肯定该章不是自己加盖的,只说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上诉人黄某乙向案外人周某作出具的欠条已经本院判决予以确认。在本院明确告知其可以申请比对鉴定,但上诉人黄某乙至今也未申请进行比对鉴定,故可以认定该章系黄某乙使用并加盖的,即上诉人黄某乙用被上诉人周某某砖的事实存在,该还款协议真实,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价格还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还款协议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权利人有权随时向其追要,故不存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让其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春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