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湛河桥南X号院。
负责人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金龙马某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平顶山市金龙马某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马某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金龙马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诉称,2006年6月29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借款x元,期限为3年,利率在国家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随国家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张某某将借款用于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并用该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某某、金龙马某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张某某不再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343.74元,利息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追偿借款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金龙马某司对该笔借款本息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金龙马某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9日。借款用途为购车自用,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上浮8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一天,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又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豫x号现代轿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金龙马某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分别与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内容相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不论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建行平顶山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尚欠借款本金6343.74元及对应利息未偿还,截止2009年11月2日的利息为346.3元。被告刘某某和金龙马某司也未履行担保任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等证据和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分别与被告刘某某、金龙马某司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金龙马某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就该债权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6343.74元,利息346.3元(截止到2009年11月2日,2009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国家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前项债权享有对被告张某某所有豫x号现代轿车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某某、平顶山市金龙马某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平顶山市金龙马某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岳某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