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4)新中法执异字第50-1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马德富,男,1958年3月出生。

申请执行人:亿丰中贸(新乡)炉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

本院在执行亿丰中贸(新乡)炉料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德富于2010年12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马德富称,新乡市X路X号农机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是我的集资房,我共计交纳集资款x元,于2001年10月搬进去居住,我于2010年12月20日办理房产证时发现该房被查封,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亿丰中贸(新乡)炉料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11月8日将被执行人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名下位于新乡市X路X号农机公司家属院东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09-x号)予以查封。案外人马德富以该房产系其集资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其保存的房产证、集资款收据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案外人马德富对本案的执行标的即位于新乡市X路X号农机公司家属院东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09-x号)提出书面异议,该房产虽登记在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名下,但马德富持有该房产的集资款收据,且保存有房产证书,新乡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对此也予认可,马德富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新乡市X路X号农机公司家属院东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09-x号)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程俊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海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