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与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张××因与被申请人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与被申请人中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9日,一审原告张××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于2004年6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联洋花园地下停车库车位长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上海市X路X弄联洋花园地下车库X号车位67年的使用权,原告于2004年9月28日付清全部租赁费,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形式交付车位。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车位租赁合同并按约定向其交付车位,支付逾期交付车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车位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利息即每日73.5元,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中邦公司实际向张××交付车位日止,支付全部利息日止。若以2007年4月29日为截止日,约计68,355元)。

中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联洋花园地下停车库车位长期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已于2005年开始实际使用系争车位并出租收益,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与被告中邦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了《联洋花园地下停车库车位长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租赁上海市X路X弄联洋花园地下车库X号车位的使用权,租赁期限至2071年3月9日止;上述车位的租赁费总额为人民币(下同)147,000元;在张××付清该车位的全部租金后,中邦公司于2003年5月31日之前将车位交付张××,并应办理车位交接手续;中邦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车位,应当按张××已付中邦公司车位租金的日万分之五给付张××逾期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交付时止,逾期超过30天,张××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等。张××于2004年9月28日付清全部租赁费。之后,中邦公司未按约定的方式向张××交付车位。2005年夏,张××张贴将涉案车位转租的广告。2006年起,张××将涉案车位转租他人。张××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2月27日致函中邦公司,要求中邦公司支付逾期违约利息并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4月9日,张××提起诉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与中邦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由于张××与中邦公司的合同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张××于2004年9月28日付清钱款,而双方约定交付车位的时间却定于张××付清车位全部租金前的2003年5月31日,故仅依据合同,无法确定双方的车位交付时间。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在张××支付全部租金后,中邦公司应在较短的时间内通知张××交付车位而非即刻交付,故一审法院确定中邦公司交付车位的期限为张××付款之后的5个工作日为宜,具体时间点为2004年10月3日。张××与中邦公司约定交付车位方式的目的在于张××可以使用车位,由于张××于2005年夏已对外张贴涉案车位的招租广告,又于2006年起实际转租,故一审法院确定自2005年夏起,张××已实际使用涉案车位,并折衷确定2005年夏为这年的7月15日,涉案车位已实际交付,张××再要求中邦公司履行交付形式已无实际意义。由于中邦公司延迟交付车位的行为已产生,故中邦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张××利息,然张××主张该权利的期限为2年,张××最早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据此,张××只能主张2005年1月31日以后的违约利息。又由于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主要条款未协商一致,故中邦公司称合同已解除,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上海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逾期利息款人民币12,127.5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元,由张××、上海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一审判决后,张××、中邦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与中邦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物业公司的单方虚构的证词,认定“2005年夏张××张贴将涉案车位转租的广告”依据不充分。(二)中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车位交付方式履行交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夏涉案车位已实际交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07年1月31日张××向中邦公司提出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权,同年4月5日中邦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4月5日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定张××只能主张2005年1月31日以后的违约利息系属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邦公司辩称,中邦公司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中邦公司已向张××交付了车位,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上诉称,(一)张××与中邦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1月31日张××向中邦公司提出解除该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中邦公司时解除。一审判决未采纳中邦公司提出的合同已解除的观点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张××要求中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该请求应予驳回。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中邦公司交付车位的时间应为2004年10月3日,张××最迟应于2006年10月3日前向中邦公司主张违约金。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驳回张××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辩称,(一)张××向中邦公司提出的是一揽子履行合同责任的要约,不是单纯解除合同的要约。本案中中邦公司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人是张××。租赁合同约定的是“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可以”的意思是选择,而不是必须。而且张××在一审中已经调整了原要求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中邦公司对此并未表示异议。(二)2007年1月31日张××向中邦公司提出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权,同年4月5日中邦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4月5日开始起算。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上诉要求中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向其交付车位。对此,二审认为,根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曾于2006年度出租涉案车位,物业公司已经将停车证、智能卡交付承租人。因此可以认定张××已于2006年度实际取得了涉案车位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张××再要求中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接方式交付车位已没有意义,亦没有必要。张××该上诉请求,二审未予支持。鉴于2005年夏张××张贴涉案车位的招租广告并不能说明其已实际使用涉案车位,一审认定2005年7月15日涉案车位已实际交付有误,二审予以更正。张××于2006年度将涉案车位出租,故逾期交付车位的利息应计算至2005年12月31日为止。关于逾期交付车位利息起算时间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张××与中邦公司均上诉提出异议。二审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张××与中邦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2004年10月3日作为中邦公司车位交付时间均无异议。从2004年10月3日中邦公司未向张××交付车位开始,张××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日开始,张××即可以向中邦公司主张逾期交付车位的利息,且该利息的结算时间应至实际交付时止。由于张××最早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一审认定张××只能主张2005年1月31日以后的违约利息并无不当。张××提出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4月5日中邦公司拒绝其请求时开始起算以及中邦公司提出的张××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二审均未予以采信。鉴于张××一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中邦公司履行车位租赁合同,按约定向其交付车位。而中邦公司事实上已将涉案车位交付给张××,中邦公司再以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为由不同意交付车位的理由不能成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二审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海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逾期利息款人民币24,54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元,由张××、上海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元,由张××、上海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张××认为,(一)其确于2006年将系争车位出租给了案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车位交付方式是中邦公司提前5天发出通知,双方办理车位交接手续。双方签署车位交接单后,视为该车位已经交付。现中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系争车位,影响其权利的正常行使。(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4月5日起计,其于2007年4月9日起诉要求中邦公司支付违约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中邦公司认为,其公司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车位,但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已于2006年通过物业交给张××出租的客户,张××事实上也已占有车位,并有收益;张××要求中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判,驳回张××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再审查明,2006年起,张××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车位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因张××认为其不应缴纳车位管理费,与物业公司发生争执。后张××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2月27日致函中邦公司,要求中邦公司支付逾期违约利息并解除合同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车位交付的方式是:中邦公司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张××办理车位交接手续,张××应在通知的交接期限内前往联洋花园物业管理处办理车位交接手续。双方签署车位交接单后,视为该车位已经交付。

上海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变更为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邦公司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车位,但物业公司已于2006年将停车证、智能卡交给了张××出租的客户使用。张××也认可其于2006年起将系争车位出租给了该案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可以认定中邦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车位交付的义务。张××在取得并支配车位后,仍否认中邦公司已实际交付车位,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张××在实际占有并支配车位后,再要求中邦公司按合同交付的方式办理车位交接手续,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系争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争议,原审认为应另行诉讼解决并无不妥。上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系基于车位的使用权产生的纠纷,该使用权属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审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张××与中邦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3日作为中邦公司车位交付的时间均无异议,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中邦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交付车位的利息应自2004年10月4日计算至2005年12月31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逾期交付车位的利息(自2004年10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车位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5年12月31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盈姿

审判员陈岚

代理审判员阴家华

书记员刘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