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闸银房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银都xx村xx号xx室公有住房的产权人,被告系该房承租人。2000年6月至2010年5月,被告一直未缴付租金,共计积欠了人民币4377.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多次上门及书面催缴、挂号公函等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义务,但终未结果。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6月至2010年5月的房屋租金共计4377.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银都xx村委托修理合同》、《银都xx村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上海xx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上海市闸北区银都xx村系上海xx开发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上海xx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造的用于动迁的住宅小区,在改制工程中,原属上海xx开发公司的银都xx村小区产权划归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1997年12月,xx公司与原告签订《银都xx村委托修理合同》,约定由xx公司委托原告负责修理和保养银都xx村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合同期限为1997年12月15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xx公司又与原告签订《银都xx村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xx公司委托原告对银都xx村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以房屋租金支付,租金由原告收取,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4年9月,原告成为上海市闸北区银都xx村xx号xx室公有住房的产权人;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胡xx系上海市闸北区银都xx村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被告胡xx系同住人;
3、住户分户账,证明上海市闸北区银都xx村xx号xx室在2000年6月至2000年8月,每月租金31.90元;2000年9月至2010年5月,每月租金36.60元;
4、户籍资料,证明胡xx于2002年8月24日被报死亡。
被告胡xx未到庭应诉。
鉴于被告胡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系房屋实际居住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租金,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6月至2010年5月的房屋租金4377.9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一心
审判员钱萍
代理审判员魏思奇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