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年46岁,住(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XX,现年21岁,次子王XX,现年17岁。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好赌,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生活,无奈原告为求生,于1999年带次子外出打工。在10年期间原告回家两次,第一次被毒打一顿,另一次未见被告,八年分居生活,未过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儿子王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同意原、被告离婚;2、证人史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分居已七、八年之久。由于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采纳原告证人证言。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据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5月在化河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子,长子王XX,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王XX,生于X年X月X日。两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性格不和,感情不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且原、被告分居2年以上,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构成要件,且原、被告的亲生儿子王XX同意其父母离婚,可见,原、被告共同生活确实有障碍,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王XX已满十八周岁,且已独立生活,有自己选择跟谁的权力。次子王XX未满十八周岁,经询问本人意见,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着尊重孩子意见,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对于原告抚养次子王某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王XX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光才
代理审判员朱自杰
代理审判员宁荣生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郭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