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吕某某,男,1969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购买被告x剪板机,但验货时发现机器不符合被告广告彩页中该机床重量,要求解除双方购销合同,被告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机器重量与质量无关,应以双方商定的图纸为质量标准。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我们机器有问题。2、原告诉求不符合合同法解除条件。3、保留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下余货款的诉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3日购销协议。2.收据1份。3.2009年5月3日证明1份。4.彩页2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证据③上的人不知身份,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④不能证明是被告方宣传页,广告也仅供参考,双方应以实际约定为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协议1份2.收据1份3.图纸一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无异议,对证据③提出图纸未经原告方认可,是刚见到,与被告宣传彩页也不相符。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①.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③、④因被告不认可,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证据原告不提异议的①、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③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3日原告贺某某与新乡市牧野区中原剪板机厂(以下简称剪板机厂)签订1份工业品订购产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锻压机床1台,型号x,价格x元。质量标准按厂设计要求,达到双方协商标准,2009年5月份办手续在供方厂内买方提运。买方需交生产材料费款为定金30%,提货付清货款。合同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剪板机厂生产材料费款x元。2010年原告以被告生产的机床不符合广告彩页的重量,要求解除合同,退还x元。另查明剪板机厂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业主为吕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在未提货的前提下,以被告机器不符合重量标准要求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符合解除合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继伟
审判员:赵彦春
审判员:汤杰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