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62年12月出生。
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出借人高xx借款4万元,期限4个月,月息1.5%,并有原告应被告请求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韩某某自愿用其所有座落在新乡市北干道西段的住宅房作抵押,并由卫滨公证处出具的豫担第X-X-X-X号及(2008)新卫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为据。合同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在出借人高xx的催促下,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及约定利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损失x元及利息,庭审中增至x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自己已付了x元,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管理费x元及违约金,不明确不应该赔。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2、卫滨区公证处(2008)第X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韩某某向高xx借款4万元,由原告担保的事实;3、高xx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4、高xx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出借人借款4万元;5、韩某某写的申请(保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辩称自己已付利息,不欠那么多钱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方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韩某某交履约保证金1万元;2、高xx出具的付息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共付利息21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所提交证据的庭审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及高xx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及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由高xx借款4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使用,月息1.5%,期限为4个月,除用被告126.69平方米房产抵押外,由原告予以保证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乙方(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丙方自愿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向甲方垫付应付款项,并约定乙方违约后自愿同意付每日催收管理费200元,造成丙方上门催收的每次向丙方支付500元违约金及差旅费和5%的损害金等。合同签订后,高xx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在催要下共支付了利息至2009年1月16日计2100元,并支付了原告1万元违约赔偿金。剩余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付,2009年3月25日,在高xx催要下,原告将被告所欠的4万元借款垫付给高xx,原告之后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高xx所签订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共同遵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逾期后原告作为保证方垫付了借款即对被告享有债权追偿权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已支付x元还款未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支付原告的1万元其中已载明是赔偿原告的违约赔偿金,故不应扣除。其两次支付的利息计2100元已载明计至2009年1月16日,故原告垫付的4万元及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另原告增加的x元催要管理费等赔偿费用于法无据。且此部分未有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银行利息(利率月息按1.5%计算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希斌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郭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