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训,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神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南省神州医药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3年商丘市医药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原告在被告公司参股出资8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2009年3月5日,原告又增资1693.4元。在公司的出资人花名册X公司的一系列选举活动中,均能显示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由于公司原因,被告在工商登记时没有显示原告股东身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享有股权的股东身份。
被告河南省神州医药有限公司辩称:2003年我公司改制时,原告向我公司出资8400元,后又增加出资1693.4元,我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由于我公司原因,没有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登记原告姓名。原告确系我公司股东,同意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确认为被告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对焦点归纳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资证明书》1份;2、出资人员花名册1份;3、公司推选股东代表结果公示表1份;4、公司股东代表选举结果1份;5、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签到表1份;6、公司股东会记录1份;7、公司股东选举结果统计表1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商丘市医药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成立商丘市神州医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南省神州医药有限公司),原告为公司出资8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1份,并记载于出资人花名册。2009年3月5日,原告又增资1693.4元,原告共向被告公司出资x.4元。2010年,被告公司选举原告为公司股东代表并予以公示。被告在公司成立进行工商登记时,在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没有显示原告姓名,原告认为其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身份,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收出资证明书,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中出资共x.4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姓名记载于出资人名册,原告应当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身份,享有股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公司股权,具有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具有被告河南省神州医药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并享有该公司股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神州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勇
审判员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