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2010年10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雷某在咸阳市X路大唐购物中心,趁王×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克莱斯牌手机(价值320元)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被害人王某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辨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小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