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3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9年2月15日4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牛XX、李XX、葛XX、葛一X、韩XX、明XX(均已判刑)等人,在尉氏县X村预制板厂盗窃三盘钢筋1650斤,经价格鉴定,三盘钢筋价值5775元。
2009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牛XX、李XX、葛XX、葛一X、明一X(均已判刑)等人,在尉氏县X村预制板厂盗窃三盘钢筋1600斤,经价格鉴定,三盘钢筋价值5600元。
2009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牛XX、李XX、明一X(均已判刑)等人,在开封县X乡一预制板厂盗窃一盘钢筋,重602斤,经价格鉴定,价值2107元;后在开封县X镇X街一钢筋门市部盗窃钢筋一盘,重699斤,经鉴定价值2466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退回部分赃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韩某某退回所得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牛XX、李XX、葛XX、葛一X、韩XX、明X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朱XX、岳XX、秦XX、梅XX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某X、朱某、杨XX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及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2月3日上午7时30分,被告人韩某某在郑州市X区郑州广电中心X楼保安宿舍内,同被害人荆XX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致荆XX鼻子受伤,经鉴定,荆XX的伤情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荆XX达成赔偿协议,韩某某赔偿荆XX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并取得荆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荆XX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尉氏县X乡派出所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及谅解书,收到条及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韩某某退回部分赃物并积极退回所得的赃款,可从轻处罚。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荆XX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荆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荆XX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韩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