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系冯某甲父亲。
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甲离婚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汪某某与原审被告冯某甲于1994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0日、2000年3月3日、2001年3月6日、2008年2月先后生育汪某某(女)、汪某某(女)、汪某某(男)、汪某某(女)。夫妻感情前期较好,后逐渐恶化,双方曾协议离婚。1999年汪某某取得位于李店乡X街道门面房一处,登记在汪某某名下。2007年在李店乡名人大道建成门面房一处,登记在冯某甲名下。结婚时冯某甲嫁妆有组合家俱等。婚后添置了三轮车、摩托车、空调、彩电、洗衣机等。同时查明,双方因经营、建房、子女入学等欠债x余元。另据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冯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冯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纠正。鉴于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为了维护和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照顾到冯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项。三、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由汪某某抚养;汪某某由冯某甲抚养。抚养费用由各自负担。四、位于三保街道的一处房屋及附属设施归汪某某所有;位于名人大道的一处房屋及附属设施归冯某甲所有。五、个人财产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汪某某所有。六、夫妻共同债务由冯某甲偿还。原审诉讼费150元,由汪某某承担。
汪某某上诉称,原判再审有失公允,被上诉人精神病历是伪造的,再审判决财产分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冯某甲辩称,其有精神病住院是事实,一审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是冯某甲是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否公平;三是孩子扶养划分是否合理。冯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上诉人汪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冯某甲没有精神病,故原审认定冯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汪某某与冯某甲结婚后共同建造了两处房屋,一个登记在汪某某名下,一个登记在冯某甲名下。双方即然离婚,财产就应当共同分割。因为两座房屋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所以原审根据现有房产登记的情况下,判决各得一套房屋是正确的;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冯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其父亲的同意下,自愿要求抚养一个孩子,也是在情理之中。故上诉人汪某某上诉冯某甲没有精神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