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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9日,被告周某某带收割机去收割需经过原告稻田,因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吵打。被告周某某将原告汪某某打成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费若干。被告因此事被治安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周某某殴打原告造成伤害,应当赔偿相关费用。但原告不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引发吵打。故原告应负一定责任。应当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一、医疗费:4390.85元;二、鉴定费265元;三、误工费:4454元/年÷365天/年×23天=280.66元;四、护理费30元/天×23天=69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六、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七、交通费1002元。其余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6406.8元。计算方法:医疗费4390.85元+鉴定费265元+误工费280.66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1002元,合计8008.51元×80%=6406.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负担。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责任划分不公,上诉人收割机必须经过被上诉人稻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引起的纠纷,让上诉人承担80%责任不当。2、赔偿标准过高,尤其是1002元交通费不知道干什么了。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系同组居民,本应和睦相处,互为对方生产及生活提供便利,但双方却不能相互谅解及谦让,尤其上诉人周某某在未征得汪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欲从汪某稻田通过而引起吵打,致汪某某受伤,对此周某某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汪某某不能考虑周某某的生产实际并为其提方便,对此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责任划分其基本适当,但判决认定汪某某花1002元交通费与客观情况不符,且并非汪某某住院治疗所必须发生的交通费,应予扣除。周某某称其它赔偿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汪某某各项损失5605.20元。即医疗费4390.85元,鉴定费265元,误工费280.66元,护理费69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合计7206.51×80%=5765.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周某某承担40元,汪某某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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