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湛河区好邻居超市X路一分店。
负责人张某乙。
原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与被告湛河区好邻居超市X路一分店(以下简称好邻居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好邻居超市负责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源公司诉称,自2008年起我公司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多次从我公司提货,但未付款。经统计,被告计拖欠我公司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好邻居超市辩称,我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但并未欠原告x元,经过核对原告证据,我只欠原告货款200元,其余部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佳源公司与被告好邻居超市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有原告与被告认可的购货清单为证。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由被告方提供购货清单,并由被告方填写货物名称与数量、单价后给原告作为凭证,现原告经核对,认为被告拖欠其货款计x元,经催要无果而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清付货款x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好邻居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乙,系个人经营,平顶山市工商局湛河分局于2010年11月12日发放营业执照,经营期限2009年至2011年12月31日,另有平顶山市X区地方税务局发放的税务登记证载明,被告好邻居超市为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佳源公司提供的购货清单及结算单,被告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并经当庭出示质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原告佳源公司所诉被告好邻居超市并非适格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某乙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曹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