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涛,陕西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系罗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罗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丁、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沈家坪村在2005年4月份之前设有八个村X组的财产和经济独立。2005年4月,原告撤销了各村X组,其财产及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接管。1999年12月26日,原沈家坪村X村民罗某丙签订集体“四荒地”出让合同,将位于阴坡程建宝槽的一处荒坡出让给罗某丙。合同约定:出让面积16亩,出让年限45年,从1999年12月26日至2044年12月26日,出让金100元,出让用途为植树。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经县土地管理局签证或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至今未经县国土资源局签证或公证处公证,被告也未按约定使某、治理该荒坡。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体“四荒地”出让合同无效。
被告罗某丙辩称:与沈家坪村X组于1999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集体“四荒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在自愿、平某、有偿的原则下签订的,2000年3月9日西乡县人民政府已向被告颁发集体土地使某证,对被告的“四荒地”使某权进一步进行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四荒地”出让合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丙虽持有县人民政府“四荒地”土地使某权证,但颁证主管机关已经明确说明原颁发给罗某丙的证书无效,且本村村民程文华从1995年4月一直对该荒地实际占有、使某、收益。因土地使某权发生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案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乡X村民委员会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清荣
代理审判员余某书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