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因涉嫌诈骗罪现被羁押于山西省平陆县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鲍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其借款12.64万元和4万元;2010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4万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其借款5.14万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共计25.7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因被告本人未到庭,其无法辨别借据真伪,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6月8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2.64万元和4万元;2010年7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0年8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5.14万元,共计上述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0年6月8日借款4万元借条上注明“如明日不归还,每天加壹仟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遂于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78万元。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案移送至我院审理。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称其无法确认借条是否系被告本人签名,故对借条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后,其不申请对借条是否系被告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到被告羁押地陕西省平陆县看守所对被告进行询问,其承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现认为借款数额不实,其出具的借条中包含有利息,但不能说明借款本金数额,也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庭审调解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材料附卷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数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现辩称借条中包含有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持据索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201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放弃追索利息,属其自愿,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某借款25.78万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刘瑜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