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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李某丁、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台前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负责人李某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台前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李某丁、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李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台前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李某丁通过原告台前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略)信用合作社城关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台前县信用社将台前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担保金予以扣划偿还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李某丁至今未偿还。被告杨某在台前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此贷款进行了担保,至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620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贷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杨某辩称,虽然是我做的担保,但我并未使用该借款,若李某丁偿还不了,我有义务偿还借款,但我现在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李某丁通过原告台前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略)信用合作社下属机构城关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当时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6日,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丁并未偿还该借款。后城关信用社依法扣划原告台前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金偿还该借款。在借款时被告杨某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通过原告台前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略)信用联社借款,但借款后被告李某丁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台前县小额贷款贷款担保中心的担保金被划扣,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超过借款期限以后的利息。被告杨某对此贷款进行了担保,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偿还原告台前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武亚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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