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沙河支行。住所地:西乡X镇X街。
代某人刘某贵,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某人杨成,男,支行私渡分理处负责人。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沙河支行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代某、赵某、刘某、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席某英、张远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杨成,被告李某丁、代某、赵某、刘某、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李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某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丙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沙河支行私渡分理处借款x元,期限二年,用途为承包煤矿更换设备,借款由村民李某丁、李某戊、代某、赵某、席某、刘某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于2011年3月2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李某丙躲藏外地,恶意逃避债务,至今下落不明,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且极力推卸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代某、赵某、席某、刘某偿还贷款本息x.50元(利息暂算止2011年5月31日,其余利息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李某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丁、代某、赵某、席某、刘某庭审辩解:该笔借款是李某丙在没有偿还原告旧贷款的情况下,其与原告工作人员给我们做工作,碍于情面才答应给其担保。原告在给被告李某丙发放贷款时,未严格审查借款人经济状况,在其无固定资产和偿还能力,向李某丙发放x元。其中有二个担保人是在2008年9月为李某丙背皮贷款提供了担保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再次提供担保,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作审查有一定责任。现被告均表示不予清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李某丙向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沙河支行私渡分理处借款x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某丙借款x元,期限二年,李某丁、李某戊、代某、赵某、刘某、席某书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年月利率为9.3‰,第二年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还贷方式按季清息,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利息。借款当天,原告将x元划入李某丙存折内。此后,被告仅将借款清息止2010年3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合同届期满后,原告催收无果,为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单位机构代某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系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2、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丙借款申请,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代某、赵某、刘某、席某身份证明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原、被告签订的西合行保借字[2009]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清息凭证,证明了该笔借款由李某丙向原告借款并由李某丁、李某戊、代某、赵某、刘某、席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0年3月21日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具有关联性并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丙发放了借款,李某丙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代某、赵某、刘某、席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代某、赵某、刘某、席某庭审辩解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作审查有一定责任,不予清偿借款本、息的意见,其无证据证明原告发放贷款时有过错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丙清偿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沙河支行借款本金x元,给付利息x.50元(利息暂算止2011年5月31日),其余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代某、赵某、刘某、席某对李某丙应偿还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沙河支行的借款本金、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7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代某、赵某、刘某、席某共同负担9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剑明
人民陪审员席某英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潇